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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许可证(资质):蒸汽发生器的内炉胆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压力容器?
文章录入:上海奔烁咨询 文章来源:中国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促进会 添加时间:2022/6/2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原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乐山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接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省市监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其7日接到举报电话,要求核实处理“五通桥爱丽碧丝工业园(靠近高铁办公楼的地方),有人在偷偷生产锅炉”。
同日,原乐山市质监局派人前往飞龙机电厂生产场所进行调查,询问飞龙机电厂的负责人刘某某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1.该公司(厂)正在生产生物质蒸汽发生器。2.现场有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型号规格200型6台,设计水容量(≤29)L,额定蒸发量(200)kg/h,额定蒸汽压力(0.7)MPa,额定蒸汽温度(≤175)℃,给水温度(20)℃,产品编号(068),制造日期2018年;型号规格300型2台,额定蒸发量(300)kg/h;型号规格500型4台,额定蒸发量(500)kg/h;型号规格500型半成品5台,额定蒸发量(500)kg/h。3.该公司向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销售发票。
2018年11月8日,原乐山市质监局向飞龙机电厂作出并送达《通知书》一份,要求飞龙机电厂提供:1.营业执照复印件;2.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3.生产、销售台账;4.如非法人前来,请携带法人授权委托书。
飞龙机电厂的负责人刘某某于同日提供了品名为“鑫飞龙”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照片一张。
2019年1月9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简称省特检院)作出《关于飞龙机电厂蒸汽发生器的种类鉴定报告》(简称《鉴定报告》),载明:2019年1月3日,省特检院会同原乐山市质监局特监科、稽查大队和乐山市特检所前往飞龙机电厂现场,开展以下工作:1.查看了型号为200型、300型、500型的蒸汽发生器图纸,查明:(1)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的节能器均为常压运行设计;(2)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的设计参数:蒸发量分别为200kg/h、300kg/h、500kg/h,额定蒸汽压力均为0.7MPa,饱和温度均为171℃,介质均为水、水蒸气,工厂标称温度均大于175℃,燃料均为颗粒生物质;(3)经图纸核算,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内炉胆本体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分别为25.8L、26.7L、27.6L,内炉胆本体计算全容积分别为97.0L、140.1L、203.1L,内炉胆本体蒸汽室内直径分别为500mm、600mm、650mm。
2.实际测量了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内炉胆本体,设计正常水位标高为分别为1346mm、1410mm、1450mm,测试正常水位标高分别为1355mm、1415mm、1450mm,测试正常水位水容积分别为23.20L、29.73L、27.20L,测试全水容积分别为97.49L、126.20L、164.09L。
综合以上信息,并对照《目录》中的相关规定,得出以下结论:
1.从整体结构来看,上述三型号蒸汽发生器具有锅炉的全部特征要素,但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和实测正常水位容积均小于30L,不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锅炉(代码1000)的定义,是不属于《目录》中的锅炉。
2.从部件来看,上述三型号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本体,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额定蒸汽压力(表压)0.7MPa,大于0.1MPa;(2)介质为水、水蒸气,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标准沸点液体(工作温度171℃,高于水的标准沸点100℃);(3)按图纸计算的全容积和测试全水容积大于30L;(4)内炉胆本体蒸汽室内直径大于150mm。
故上述三型号蒸汽发生器中的内炉胆本体均符合《目录》中压力容器(代码2000)的定义,属于《目录》中的压力容器。
2019年5月17日,省市监局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乐山市市监局)作出《关于尽快处理飞龙机电厂举报事项的函》,要求乐山市市监局尽快妥善处理群众电话举报飞龙机电厂无证生产特种设备事项,并于2019年6月15日前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省市监局,该函附件为《鉴定报告》。
乐山市市监局于同月21日将该《鉴定报告》送达飞龙机电厂。
2019年6月20日,省市监局向乐山市市监局下发川市监函〔2019〕764号《关于对飞龙机电厂无证生产特种设备依法作出处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你局《关于对飞龙机电厂蒸汽发生器处理的情况报告》(乐市监〔2019〕45号)收悉。
……根据你局核查情况,飞龙机电厂存在无证生产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请你局按《特种设备法》作出处理。
2019年7月2日,乐山市市监局对飞龙机电厂的负责人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2019年7月5日,乐山市市监局向五通市监局作出《案件交办通知书》,要求五通市监局对飞龙机电厂涉嫌无证生产特种设备进行处理。
同日,五通市监局对该案予以立案登记,并于2019年7月10日、8月16日、10月14日,对飞龙机电厂负责人刘某某进行询问。
2019年10月30日,五通市监局向飞龙机电厂作出《听证告知书》,飞龙机电厂于同日向五通市监局申请听证。
五通市监局于同年11月11日组织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
五通市监局负责人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1月4日签署《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两次同意分别延期三十日。
2019年11月26日,五通市监局作出五市监处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飞龙机电厂,《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飞龙机电厂开始在五通桥区爱丽碧丝工业园内的原四承机械厂场地生产“鑫飞龙”牌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型号规格有LSG(0.2)-(0.7)-S(简称200型)、LSG(0.3)-(0.7)-S(简称300型)、LSG(0.5)-(0.7)-S(简称500型)三种,其承压部件为内炉胆。
截至2019年1月,飞龙机电厂生产上述生物质蒸汽发生器200型8台、300型3台、500型10台,无生产台账;从2018年4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飞龙机电厂销售上述生物质蒸汽发生器200型2台、300型1台、500型6台,售价分别为1.9万元、2.3万元、3.1万元。
由于内炉胆是生物质蒸汽发生器的承压部件,无法单独计算其生产成本及利润。
2019年1月3日,省特检院受省市监局安排对飞龙机电厂制造的500型、300型、200型三种型号的蒸汽发生器进行现场核实、测试,于2019年1月9日向省市监局特监处出具了《鉴定报告》,对照2014年第11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简称《目录》)中的相关规定,得出结论:1.从整体结构来看,上述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具有锅炉的全部特征要素,但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均小于30L,不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锅炉(代码1000)的定义,是不属于《目录》中的锅炉。
2.从部件来看,上述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本体,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额定蒸汽压力(表压)0.7MPa,大于0.1MPa;(2)介质为水、水蒸气,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工作温度171℃,高于水的标准沸点100℃);(3)按图纸计算的全容积和测试全水容积大于30L;(4)内炉胆本体蒸汽室内直径大于150mm。
故上述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中的内炉胆本体均符合《目录》中压力容器(代码2000)的定义,属于《目录》中的压力容器。
截至被五通市监局立案调查时,飞龙机电厂未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五通市监局认为,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属于《目录》中的压力容器,飞龙机电厂在未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生物质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了无证生产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决定对飞龙机电厂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上述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2.处罚款10万元;3.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同时告知了罚没款支付期限及支付账号,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飞龙机电厂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6日向五通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五通桥区政府受理后于同日向飞龙机电厂、五通市监局作出五府行复〔2019〕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
2020年1月22日,五通桥区政府作出五府行复〔2019〕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通知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
同年3月5日,五通桥区政府作出五府行复〔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认为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飞龙机电厂于次日签收该《复议决定书》。
飞龙机电厂不服,于2020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1.撤销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撤销五通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
1.飞龙机电厂在申请听证时向五通市监局提交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特检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原乐山市质监局;委托鉴定事项:鉴定额定蒸发量500kg/h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是否属于《目录》内的特种设备;受理日期:2018年11月20日;鉴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目录》;鉴定过程:2018年11月21日,原乐山市质监局工作人员、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中心鉴定人员均到达飞龙机电厂生产作业现场,提供的被鉴定物为额定蒸发量500kg/h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设备尚未安装外部箱体,车间有同型号的尚未安装的半成品、辅机系统、安全附件等,设备外观状态见图1;分析说明:被鉴定设备是利用生物质作为燃料,将内胆所盛的水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蒸汽介质提供热能的设备,被鉴定设备的工作状况符合锅炉的特征,具备锅炉的属性,被鉴定设备额定蒸汽压力为0.7MPa,大于0.1MPa,LSG/0.7-0设备总图技术要求第5:“本锅炉配置节能器为常压节能器,禁止带压使用”,在节能器常压运行下,该设备水容量为27.2L,小于30L。
按照属性和技术限制条件,该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在节能器常压运行下不属于《目录》中“锅炉”的范围。
鉴定结论:被鉴定物额定蒸发量500kg/h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在节能器常压运行下不属于特种设备。
2.2018年12月3日,原乐山市质监局作出《解封决定书》,载明:原乐山市市质监局于2018年11月15日对飞龙机电厂生物质蒸汽发生器,以(川)质监乐查字〔2018〕0001号《查封决定书》进行查封,因调查取证完毕,现决定对查封的全部(或部分)物品解除查封。
该决定书附件《涉案物品清单》载明:200型5台、300型1台、500型4台,500型半成品5台,均完好。
3.省特检院系省市监局的直属单位,主要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承担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相关的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工作;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技术咨询和服务等工作。
2 原审法院认为,五通市监局作为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是否为特种设备压力容器;2.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4.五通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是否为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问题
飞龙机电厂认为其生产的锅炉不属于特种设备,该锅炉的承压部件内炉胆不应单独认定为特种设备压力容器。
原审法院认为,飞龙机电厂生产的内炉胆为特种设备压力容器。
理由如下:
第一,某种设备是否属于《目录》中特种设备锅炉或压力容器,应根据该设备自身的设计、制造、使用和监管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认定,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认定方式。
申言之,即某种设备不满足特种设备锅炉的标准和规范时,也可能满足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标准和规范。
关于特种设备锅炉认定标准和规范,《目录》“代码1000”对其定义和描述具体为:“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即:认定为特种设备锅炉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和规范:1.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2.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3.额定蒸汽系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
特种设备锅炉主要强调了加热方式、设计的正常水位容积和额定蒸汽压力三个标准和规范。
关于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认定标准和规范,《目录》“代码2000”对其定义和描述具体为:“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即:认定为特种设备压力容器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和规范:1.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2.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3.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4.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5.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
特种设备压力容器主要强调了设备的密闭性、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容积和内直径五个标准和规范。
对比前述特种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认定标准和规范以及各自强调的重点,两者有相似点,亦有不同点,两者虽均有表述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但该30L对应的空间体并不一致,前者是指“正常水位容积”,对应的是正常盛水的容积;而后者是指“容积”,对应的则是整个相对封闭空间的全容积。
因此,某种设备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小于30L时,就不符合特种设备锅炉认定标准和规范,但如该设备的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则已符合特种设备压力容器一个标准和规范。
第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某种设备只要其标准和规范能对应《目录》中某特种设备的标准和规范时,该设备即为特种设备,该法并未规定特种设备必须通过鉴定予以认定。
就前述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标准和规范来看,是否密闭、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容积大小和内直径大小,均系可以通过测试、测量并结合设计图纸载明的相关数据即可予以认定,并不是必须通过鉴定才能作出认定。
因此,原审法院对飞龙机电厂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案涉《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应予采信。
首先,省特检院系省市监局的直属机构,职责之一为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其次,2019年1月3日,省特检院会同原乐山市质监局特监科、稽查大队和乐山市特检所前往飞龙机电厂进行现场测试时,有飞龙机电厂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工作人员王燕飞、技术人员罗红以及生产厂厂长王泽钦和部分职工以及飞龙机电厂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袁健琳在现场。
再者,案涉《鉴定报告》所载明的相关数据均是对200型、300型、500型三种蒸汽发生器设计图纸数据和现场实际测量数据的客观记载,未对相关数据作进一步分析。
因此,案涉《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应予采信。
第四,在案证据能证明飞龙机电厂生产的三种型号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符合《目录》“代码2000”中“压力容器”的五个标准和规范。
首先,根据2018年11月8日刘某某提交的“鑫飞龙”生物质蒸汽发生器铭牌所标注的数据和刘某某陈述该铭牌系用于飞龙机电厂生产和销售的200型、300型和500型三种型号设备标注的数据,再结合庭审中飞龙机电厂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袁健琳陈述该内炉胆有高压水泵,炉体里产生额定压力为0.7MPa的蒸汽,通过气阀输出蒸汽的工作原理可知,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额定蒸汽压力为0.7MPa,盛装介质为水,水在蒸汽压力为0.7MPa时,其饱和温度肯定高于水的标准沸点100℃,此为自然规律。
因此,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的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标准沸点的液体。
同时,根据科学常识亦可知晓能产生0.7MPa压力的容器不可能是一个半封闭容器,故案涉内炉胆为密闭设备。
对于飞龙机电厂提出案涉内炉胆有蒸汽阀门,设备系“半封闭容器”,不属于压力容器规定的“密闭设备”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是否设置蒸汽阀门并不是判断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标准和规范,不能以设置蒸汽阀门为由,就认定该内炉胆系“半封闭容器”,否定其为压力容器;第二,为确保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能保持稳定、安全的工作状态,对于压力容器内部存在超过安全指标可能情形的,应当考虑设置相应的蒸汽阀门等技术措施,作为工作系统的安全控制设施。
这正是解决作为“密闭设备”的压力容器可能甚至是必然产生危险的有效方法之一。
因此,对于飞龙机电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鉴定报告》载明200型、300型和500型三种型号图纸核算的内炉胆本体蒸汽室内直径分别为500mm、600mm、650mm,实际测试的全水容积分别为97.49L、126.20L、164.09L,故飞龙机电厂生产的三种型号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的内直径均大于150mm,全容积均大于30L。
综上,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完全符合《目录》“代码2000”中“压力容器”的认定标准和规范,系特种设备压力容器。
因此,被告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系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事实证据确凿。
对于飞龙机电厂提出其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加热方式为火焰加热,不应认定为压力容器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认定标准和规范并不包括加热方式。
故,飞龙机电厂的该主张不成立。
对于飞龙机电厂提出五通市监局依据的绝大部分证据系移交证据,产生于2019年7月5日前,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的《鉴定报告》数据的采信在前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其他事实系五通市监局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调查取得。
五通市监局工作人员对飞龙机电厂负责人刘某某进行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已对认定事实进行了查实,并不存在飞龙机电厂提出的问题。
再者,只要上级部门移交的证据取证合法、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按照《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故,原审法院对飞龙机电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关于“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的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禁止未经许可违法生产。
本案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属于特种设备压力容器,但飞龙机电厂未取得相应的许可,其行为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五通市监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其行为属于无证生产特种设备的违法性质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的规定,被告五通市监局对于飞龙机电厂无证生产特种设备行为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作出责令其停止生产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被告五通市监局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飞龙机电厂作出“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的行政处罚,也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五通市监局于2019年7月5日在收到上级交办群众举报飞龙机电厂涉嫌无证生产特种设备一案后,依法立案调查,并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向飞龙机电厂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飞龙机电厂亦向五通市监局申请听证,五通市监局组织听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飞龙机电厂,且在该决定书中对飞龙机电厂的申述意见进行了回复,充分保障了飞龙机电厂权利。
故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对于飞龙机电厂提出五通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前,系先有行政处罚决定再调查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省市监局向乐山市市监局下发的《关于对飞龙机电厂无证生产特种设备依法作出处理的通知》,仅是要求乐山市市监局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处理。
而该处的“处理”可能因五通市监局调查情况作出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一是飞龙机电厂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依法决定作出处罚;二是飞龙机电厂违法情况不属实,则依法决定不予处罚,而并不能当然认为该“处理”等同于已经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被告五通市监局在立案后多次进行调查,并进行核实,最后根据调查事实做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飞龙机电厂的该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被告五通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五通桥区政府作为五通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有权根据飞龙机电厂的申请,对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
五通桥区政府在收到飞龙机电厂的复议申请书后,经过立案、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以及书面审查后,报请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向飞龙机电厂和五通市监局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并向飞龙机电厂和五通市监局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五通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飞龙机电厂提出其在行政复议时向五通桥区政府提交《解除查封决定书》,足以证明2018年12月3日就对飞龙机电厂设备取证调查完毕,不应再进行处罚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乐山市质监局的解除查封决定仅是其调查处理的一部分,是行政程序性行为,并不是有关部门对于飞龙机电厂涉案违法行为作出的最后处理意见,不能据此认为已经依法作出处罚,从而不再予以处罚。
故对飞龙机电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五通市监局和被告五通桥区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七十九条 关于“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驳回飞龙机电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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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2018〕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0号《鉴定意见书》)正本以及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8年11月14日向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飞龙机电厂生产的蒸汽发生器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的勘察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勘察分析报告》)。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分别通知了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和作出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出庭,并同意了上诉人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员出庭的申请。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出庭的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特种设备压力容器需同时满足设备的密闭性、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容积和内直径五个标准和规范。
2.案涉蒸汽发生器整体鉴定不属于锅炉。
3.如果可以就其承压部件内炉胆再行单独鉴定,则根据数据核对案涉蒸汽发生器内炉胆符合前述特种设备压力容器五个识别条件中的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容积和内直径四个要件。
针对案涉蒸汽发生发生器的内炉胆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压力容器的问题,双方存有争议的一是在整体鉴定否定案涉蒸汽发生器属于特种设备锅炉后还能否再行就其承压部件内炉胆进行压力容器的单独鉴定和评价,二是案涉蒸汽发生器承压部门内炉胆是否属于密闭设备。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涉案蒸汽发生器已经销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关于“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关于“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规定,被上诉人五通市监局作为五通桥区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据此,被上诉人五通桥区政府具有对五通市监局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该问题核心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涉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压力容器是否证据充分,省特检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否予以采信。
二、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该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五通市监局是否先处罚后立案,是否超期立案。
二是五通市监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上诉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否进行复核。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五通市监局采信的省特检院所作《鉴定报告》形式和实体均违法,该《鉴定报告》与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30号《鉴定意见书》根本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采信该《鉴定报告》,在整体上否定了案涉蒸汽发生器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锅炉后,不应再行对案涉蒸汽发生器的承压部件内炉胆单独认定和评价。
退一步讲,案涉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亦不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压力容器规定的“密闭设备”。
被上诉人则主张,省特检院作出的《鉴定报告》形式和实体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根据前述规定,法院对鉴定结论不予以采纳应按照上述三种情形来进行判定。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作出案涉《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出庭就其鉴定经过、鉴定方法以及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了陈述,并明确指出某种设备如果整体不属于《目录》中的特种设备锅炉,可以再行对其部件内炉胆是否属于《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进行单独评价。
且经过其专业鉴定,案涉蒸汽发生器的承压部件内炉胆属于“密闭设备”,符合《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认定的条件。
3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称30号《鉴定意见书》是对案涉蒸汽发生器整体进行鉴定,没有针对部件内炉胆进行鉴定。
且其亦明确某种设备如果整体鉴定不属于锅炉,也可以对部件再行单独鉴定和评价,因其没有对案涉蒸汽发生器中的内炉胆进行单独鉴定故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目录》中的压力容器。
根据两名鉴定人员分别对其所作鉴定结论的以上主要说明,上诉人提出30号《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报告》的文本格式等问题,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论《鉴定结论》是否存在该瑕疵,均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据此,省特检院及作出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五通市监局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五通市监局超期立案,先处罚后立案,且对其提出的涉案《鉴定报告》与30号《鉴定意见书》明显矛盾的陈述申辩理由没有进行复核和调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则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五通市监局根据乐山市市监局的《案件交办通知书》,对该案予以立案登记。
移送机关乐山市市监局依据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五通市监局超期立案,先处罚后立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提交的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意见书虽然没有加盖出具人的公章,本局没有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但是本局也没有质疑其结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报告)对当事人制造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从整体上进行鉴定,得出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锅炉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本局均已采纳”,被上诉人五通市场监督局在行政处罚行政程序中对其提出的30号《鉴定意见书》与案涉《鉴定报告》矛盾的陈述申辩意见业已进行了评析和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对其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未对上诉人提出的30号《鉴定意见书》与案涉《鉴定报告》存在矛盾的问题进行评析和认定,确实存有不当。
但经过二审调查并通过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上诉人提出的30号《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案涉《鉴定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30号《鉴定意见书》与案涉《鉴定报告》存在矛盾的问题未进行评析和认定存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飞龙机电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同日,原乐山市质监局派人前往飞龙机电厂生产场所进行调查,询问飞龙机电厂的负责人刘某某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1.该公司(厂)正在生产生物质蒸汽发生器。2.现场有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型号规格200型6台,设计水容量(≤29)L,额定蒸发量(200)kg/h,额定蒸汽压力(0.7)MPa,额定蒸汽温度(≤175)℃,给水温度(20)℃,产品编号(068),制造日期2018年;型号规格300型2台,额定蒸发量(300)kg/h;型号规格500型4台,额定蒸发量(500)kg/h;型号规格500型半成品5台,额定蒸发量(500)kg/h。3.该公司向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销售发票。
2018年11月8日,原乐山市质监局向飞龙机电厂作出并送达《通知书》一份,要求飞龙机电厂提供:1.营业执照复印件;2.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3.生产、销售台账;4.如非法人前来,请携带法人授权委托书。
飞龙机电厂的负责人刘某某于同日提供了品名为“鑫飞龙”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照片一张。
2019年1月9日,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简称省特检院)作出《关于飞龙机电厂蒸汽发生器的种类鉴定报告》(简称《鉴定报告》),载明:2019年1月3日,省特检院会同原乐山市质监局特监科、稽查大队和乐山市特检所前往飞龙机电厂现场,开展以下工作:1.查看了型号为200型、300型、500型的蒸汽发生器图纸,查明:(1)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的节能器均为常压运行设计;(2)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的设计参数:蒸发量分别为200kg/h、300kg/h、500kg/h,额定蒸汽压力均为0.7MPa,饱和温度均为171℃,介质均为水、水蒸气,工厂标称温度均大于175℃,燃料均为颗粒生物质;(3)经图纸核算,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内炉胆本体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分别为25.8L、26.7L、27.6L,内炉胆本体计算全容积分别为97.0L、140.1L、203.1L,内炉胆本体蒸汽室内直径分别为500mm、600mm、650mm。
2.实际测量了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内炉胆本体,设计正常水位标高为分别为1346mm、1410mm、1450mm,测试正常水位标高分别为1355mm、1415mm、1450mm,测试正常水位水容积分别为23.20L、29.73L、27.20L,测试全水容积分别为97.49L、126.20L、164.09L。
综合以上信息,并对照《目录》中的相关规定,得出以下结论:
1.从整体结构来看,上述三型号蒸汽发生器具有锅炉的全部特征要素,但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和实测正常水位容积均小于30L,不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锅炉(代码1000)的定义,是不属于《目录》中的锅炉。
2.从部件来看,上述三型号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本体,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额定蒸汽压力(表压)0.7MPa,大于0.1MPa;(2)介质为水、水蒸气,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标准沸点液体(工作温度171℃,高于水的标准沸点100℃);(3)按图纸计算的全容积和测试全水容积大于30L;(4)内炉胆本体蒸汽室内直径大于150mm。
故上述三型号蒸汽发生器中的内炉胆本体均符合《目录》中压力容器(代码2000)的定义,属于《目录》中的压力容器。
2019年5月17日,省市监局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乐山市市监局)作出《关于尽快处理飞龙机电厂举报事项的函》,要求乐山市市监局尽快妥善处理群众电话举报飞龙机电厂无证生产特种设备事项,并于2019年6月15日前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省市监局,该函附件为《鉴定报告》。
乐山市市监局于同月21日将该《鉴定报告》送达飞龙机电厂。
2019年6月20日,省市监局向乐山市市监局下发川市监函〔2019〕764号《关于对飞龙机电厂无证生产特种设备依法作出处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你局《关于对飞龙机电厂蒸汽发生器处理的情况报告》(乐市监〔2019〕45号)收悉。
……根据你局核查情况,飞龙机电厂存在无证生产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请你局按《特种设备法》作出处理。
2019年7月2日,乐山市市监局对飞龙机电厂的负责人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2019年7月5日,乐山市市监局向五通市监局作出《案件交办通知书》,要求五通市监局对飞龙机电厂涉嫌无证生产特种设备进行处理。
同日,五通市监局对该案予以立案登记,并于2019年7月10日、8月16日、10月14日,对飞龙机电厂负责人刘某某进行询问。
2019年10月30日,五通市监局向飞龙机电厂作出《听证告知书》,飞龙机电厂于同日向五通市监局申请听证。
五通市监局于同年11月11日组织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
五通市监局负责人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1月4日签署《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两次同意分别延期三十日。
2019年11月26日,五通市监局作出五市监处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飞龙机电厂,《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飞龙机电厂开始在五通桥区爱丽碧丝工业园内的原四承机械厂场地生产“鑫飞龙”牌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型号规格有LSG(0.2)-(0.7)-S(简称200型)、LSG(0.3)-(0.7)-S(简称300型)、LSG(0.5)-(0.7)-S(简称500型)三种,其承压部件为内炉胆。
截至2019年1月,飞龙机电厂生产上述生物质蒸汽发生器200型8台、300型3台、500型10台,无生产台账;从2018年4月29日至10月29日期间,飞龙机电厂销售上述生物质蒸汽发生器200型2台、300型1台、500型6台,售价分别为1.9万元、2.3万元、3.1万元。
由于内炉胆是生物质蒸汽发生器的承压部件,无法单独计算其生产成本及利润。
2019年1月3日,省特检院受省市监局安排对飞龙机电厂制造的500型、300型、200型三种型号的蒸汽发生器进行现场核实、测试,于2019年1月9日向省市监局特监处出具了《鉴定报告》,对照2014年第11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简称《目录》)中的相关规定,得出结论:1.从整体结构来看,上述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具有锅炉的全部特征要素,但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均小于30L,不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锅炉(代码1000)的定义,是不属于《目录》中的锅炉。
2.从部件来看,上述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本体,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额定蒸汽压力(表压)0.7MPa,大于0.1MPa;(2)介质为水、水蒸气,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工作温度171℃,高于水的标准沸点100℃);(3)按图纸计算的全容积和测试全水容积大于30L;(4)内炉胆本体蒸汽室内直径大于150mm。
故上述三种型号蒸汽发生器中的内炉胆本体均符合《目录》中压力容器(代码2000)的定义,属于《目录》中的压力容器。
截至被五通市监局立案调查时,飞龙机电厂未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五通市监局认为,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属于《目录》中的压力容器,飞龙机电厂在未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生物质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了无证生产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决定对飞龙机电厂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上述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2.处罚款10万元;3.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同时告知了罚没款支付期限及支付账号,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飞龙机电厂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6日向五通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五通桥区政府受理后于同日向飞龙机电厂、五通市监局作出五府行复〔2019〕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
2020年1月22日,五通桥区政府作出五府行复〔2019〕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通知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
同年3月5日,五通桥区政府作出五府行复〔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认为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飞龙机电厂于次日签收该《复议决定书》。
飞龙机电厂不服,于2020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1.撤销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撤销五通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审另查明:
1.飞龙机电厂在申请听证时向五通市监局提交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特检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原乐山市质监局;委托鉴定事项:鉴定额定蒸发量500kg/h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是否属于《目录》内的特种设备;受理日期:2018年11月20日;鉴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目录》;鉴定过程:2018年11月21日,原乐山市质监局工作人员、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中心鉴定人员均到达飞龙机电厂生产作业现场,提供的被鉴定物为额定蒸发量500kg/h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设备尚未安装外部箱体,车间有同型号的尚未安装的半成品、辅机系统、安全附件等,设备外观状态见图1;分析说明:被鉴定设备是利用生物质作为燃料,将内胆所盛的水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蒸汽介质提供热能的设备,被鉴定设备的工作状况符合锅炉的特征,具备锅炉的属性,被鉴定设备额定蒸汽压力为0.7MPa,大于0.1MPa,LSG/0.7-0设备总图技术要求第5:“本锅炉配置节能器为常压节能器,禁止带压使用”,在节能器常压运行下,该设备水容量为27.2L,小于30L。
按照属性和技术限制条件,该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在节能器常压运行下不属于《目录》中“锅炉”的范围。
鉴定结论:被鉴定物额定蒸发量500kg/h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在节能器常压运行下不属于特种设备。
2.2018年12月3日,原乐山市质监局作出《解封决定书》,载明:原乐山市市质监局于2018年11月15日对飞龙机电厂生物质蒸汽发生器,以(川)质监乐查字〔2018〕0001号《查封决定书》进行查封,因调查取证完毕,现决定对查封的全部(或部分)物品解除查封。
该决定书附件《涉案物品清单》载明:200型5台、300型1台、500型4台,500型半成品5台,均完好。
3.省特检院系省市监局的直属单位,主要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承担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相关的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工作;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技术咨询和服务等工作。
2 原审法院认为,五通市监局作为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是否为特种设备压力容器;2.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4.五通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是否为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问题
飞龙机电厂认为其生产的锅炉不属于特种设备,该锅炉的承压部件内炉胆不应单独认定为特种设备压力容器。
原审法院认为,飞龙机电厂生产的内炉胆为特种设备压力容器。
理由如下:
第一,某种设备是否属于《目录》中特种设备锅炉或压力容器,应根据该设备自身的设计、制造、使用和监管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认定,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认定方式。
申言之,即某种设备不满足特种设备锅炉的标准和规范时,也可能满足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标准和规范。
关于特种设备锅炉认定标准和规范,《目录》“代码1000”对其定义和描述具体为:“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即:认定为特种设备锅炉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和规范:1.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2.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3.额定蒸汽系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
特种设备锅炉主要强调了加热方式、设计的正常水位容积和额定蒸汽压力三个标准和规范。
关于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认定标准和规范,《目录》“代码2000”对其定义和描述具体为:“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即:认定为特种设备压力容器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和规范:1.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2.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3.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4.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5.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
特种设备压力容器主要强调了设备的密闭性、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容积和内直径五个标准和规范。
对比前述特种设备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认定标准和规范以及各自强调的重点,两者有相似点,亦有不同点,两者虽均有表述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但该30L对应的空间体并不一致,前者是指“正常水位容积”,对应的是正常盛水的容积;而后者是指“容积”,对应的则是整个相对封闭空间的全容积。
因此,某种设备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小于30L时,就不符合特种设备锅炉认定标准和规范,但如该设备的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则已符合特种设备压力容器一个标准和规范。
第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某种设备只要其标准和规范能对应《目录》中某特种设备的标准和规范时,该设备即为特种设备,该法并未规定特种设备必须通过鉴定予以认定。
就前述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标准和规范来看,是否密闭、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容积大小和内直径大小,均系可以通过测试、测量并结合设计图纸载明的相关数据即可予以认定,并不是必须通过鉴定才能作出认定。
因此,原审法院对飞龙机电厂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案涉《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应予采信。
首先,省特检院系省市监局的直属机构,职责之一为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
其次,2019年1月3日,省特检院会同原乐山市质监局特监科、稽查大队和乐山市特检所前往飞龙机电厂进行现场测试时,有飞龙机电厂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工作人员王燕飞、技术人员罗红以及生产厂厂长王泽钦和部分职工以及飞龙机电厂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袁健琳在现场。
再者,案涉《鉴定报告》所载明的相关数据均是对200型、300型、500型三种蒸汽发生器设计图纸数据和现场实际测量数据的客观记载,未对相关数据作进一步分析。
因此,案涉《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应予采信。
第四,在案证据能证明飞龙机电厂生产的三种型号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符合《目录》“代码2000”中“压力容器”的五个标准和规范。
首先,根据2018年11月8日刘某某提交的“鑫飞龙”生物质蒸汽发生器铭牌所标注的数据和刘某某陈述该铭牌系用于飞龙机电厂生产和销售的200型、300型和500型三种型号设备标注的数据,再结合庭审中飞龙机电厂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袁健琳陈述该内炉胆有高压水泵,炉体里产生额定压力为0.7MPa的蒸汽,通过气阀输出蒸汽的工作原理可知,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额定蒸汽压力为0.7MPa,盛装介质为水,水在蒸汽压力为0.7MPa时,其饱和温度肯定高于水的标准沸点100℃,此为自然规律。
因此,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的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标准沸点的液体。
同时,根据科学常识亦可知晓能产生0.7MPa压力的容器不可能是一个半封闭容器,故案涉内炉胆为密闭设备。
对于飞龙机电厂提出案涉内炉胆有蒸汽阀门,设备系“半封闭容器”,不属于压力容器规定的“密闭设备”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是否设置蒸汽阀门并不是判断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标准和规范,不能以设置蒸汽阀门为由,就认定该内炉胆系“半封闭容器”,否定其为压力容器;第二,为确保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能保持稳定、安全的工作状态,对于压力容器内部存在超过安全指标可能情形的,应当考虑设置相应的蒸汽阀门等技术措施,作为工作系统的安全控制设施。
这正是解决作为“密闭设备”的压力容器可能甚至是必然产生危险的有效方法之一。
因此,对于飞龙机电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鉴定报告》载明200型、300型和500型三种型号图纸核算的内炉胆本体蒸汽室内直径分别为500mm、600mm、650mm,实际测试的全水容积分别为97.49L、126.20L、164.09L,故飞龙机电厂生产的三种型号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的内直径均大于150mm,全容积均大于30L。
综上,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完全符合《目录》“代码2000”中“压力容器”的认定标准和规范,系特种设备压力容器。
因此,被告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系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事实证据确凿。
对于飞龙机电厂提出其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加热方式为火焰加热,不应认定为压力容器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的认定标准和规范并不包括加热方式。
故,飞龙机电厂的该主张不成立。
对于飞龙机电厂提出五通市监局依据的绝大部分证据系移交证据,产生于2019年7月5日前,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的《鉴定报告》数据的采信在前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其他事实系五通市监局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调查取得。
五通市监局工作人员对飞龙机电厂负责人刘某某进行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已对认定事实进行了查实,并不存在飞龙机电厂提出的问题。
再者,只要上级部门移交的证据取证合法、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按照《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故,原审法院对飞龙机电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关于“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的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禁止未经许可违法生产。
本案飞龙机电厂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属于特种设备压力容器,但飞龙机电厂未取得相应的许可,其行为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
被告五通市监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其行为属于无证生产特种设备的违法性质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的规定,被告五通市监局对于飞龙机电厂无证生产特种设备行为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作出责令其停止生产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承压部件内炉胆)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被告五通市监局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飞龙机电厂作出“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的行政处罚,也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五通市监局于2019年7月5日在收到上级交办群众举报飞龙机电厂涉嫌无证生产特种设备一案后,依法立案调查,并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向飞龙机电厂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飞龙机电厂亦向五通市监局申请听证,五通市监局组织听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飞龙机电厂,且在该决定书中对飞龙机电厂的申述意见进行了回复,充分保障了飞龙机电厂权利。
故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对于飞龙机电厂提出五通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前,系先有行政处罚决定再调查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省市监局向乐山市市监局下发的《关于对飞龙机电厂无证生产特种设备依法作出处理的通知》,仅是要求乐山市市监局根据核查情况作出处理。
而该处的“处理”可能因五通市监局调查情况作出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一是飞龙机电厂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依法决定作出处罚;二是飞龙机电厂违法情况不属实,则依法决定不予处罚,而并不能当然认为该“处理”等同于已经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被告五通市监局在立案后多次进行调查,并进行核实,最后根据调查事实做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飞龙机电厂的该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被告五通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五通桥区政府作为五通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有权根据飞龙机电厂的申请,对五通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复议。
五通桥区政府在收到飞龙机电厂的复议申请书后,经过立案、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以及书面审查后,报请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向飞龙机电厂和五通市监局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并向飞龙机电厂和五通市监局送达了《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五通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飞龙机电厂提出其在行政复议时向五通桥区政府提交《解除查封决定书》,足以证明2018年12月3日就对飞龙机电厂设备取证调查完毕,不应再进行处罚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乐山市质监局的解除查封决定仅是其调查处理的一部分,是行政程序性行为,并不是有关部门对于飞龙机电厂涉案违法行为作出的最后处理意见,不能据此认为已经依法作出处罚,从而不再予以处罚。
故对飞龙机电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五通市监局和被告五通桥区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七十九条 关于“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驳回飞龙机电厂的诉讼请求。
3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2018〕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30号《鉴定意见书》)正本以及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8年11月14日向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飞龙机电厂生产的蒸汽发生器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的勘察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勘察分析报告》)。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分别通知了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和作出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出庭,并同意了上诉人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员出庭的申请。
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出庭的鉴定人员进行了询问。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特种设备压力容器需同时满足设备的密闭性、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容积和内直径五个标准和规范。
2.案涉蒸汽发生器整体鉴定不属于锅炉。
3.如果可以就其承压部件内炉胆再行单独鉴定,则根据数据核对案涉蒸汽发生器内炉胆符合前述特种设备压力容器五个识别条件中的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容积和内直径四个要件。
针对案涉蒸汽发生发生器的内炉胆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压力容器的问题,双方存有争议的一是在整体鉴定否定案涉蒸汽发生器属于特种设备锅炉后还能否再行就其承压部件内炉胆进行压力容器的单独鉴定和评价,二是案涉蒸汽发生器承压部门内炉胆是否属于密闭设备。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涉案蒸汽发生器已经销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关于“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 关于“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规定,被上诉人五通市监局作为五通桥区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据此,被上诉人五通桥区政府具有对五通市监局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该问题核心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案涉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压力容器是否证据充分,省特检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否予以采信。
二、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该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五通市监局是否先处罚后立案,是否超期立案。
二是五通市监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上诉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否进行复核。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五通市监局采信的省特检院所作《鉴定报告》形式和实体均违法,该《鉴定报告》与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30号《鉴定意见书》根本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采信该《鉴定报告》,在整体上否定了案涉蒸汽发生器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锅炉后,不应再行对案涉蒸汽发生器的承压部件内炉胆单独认定和评价。
退一步讲,案涉蒸汽发生器中的承压部件内炉胆亦不符合《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压力容器规定的“密闭设备”。
被上诉人则主张,省特检院作出的《鉴定报告》形式和实体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根据前述规定,法院对鉴定结论不予以采纳应按照上述三种情形来进行判定。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作出案涉《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出庭就其鉴定经过、鉴定方法以及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了陈述,并明确指出某种设备如果整体不属于《目录》中的特种设备锅炉,可以再行对其部件内炉胆是否属于《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进行单独评价。
且经过其专业鉴定,案涉蒸汽发生器的承压部件内炉胆属于“密闭设备”,符合《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认定的条件。
3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称30号《鉴定意见书》是对案涉蒸汽发生器整体进行鉴定,没有针对部件内炉胆进行鉴定。
且其亦明确某种设备如果整体鉴定不属于锅炉,也可以对部件再行单独鉴定和评价,因其没有对案涉蒸汽发生器中的内炉胆进行单独鉴定故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目录》中的压力容器。
根据两名鉴定人员分别对其所作鉴定结论的以上主要说明,上诉人提出30号《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报告》的文本格式等问题,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论《鉴定结论》是否存在该瑕疵,均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据此,省特检院及作出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五通市监局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五通市监局超期立案,先处罚后立案,且对其提出的涉案《鉴定报告》与30号《鉴定意见书》明显矛盾的陈述申辩理由没有进行复核和调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则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五通市监局根据乐山市市监局的《案件交办通知书》,对该案予以立案登记。
移送机关乐山市市监局依据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五通市监局超期立案,先处罚后立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提交的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意见书虽然没有加盖出具人的公章,本局没有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来源的真实性,但是本局也没有质疑其结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报告)对当事人制造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从整体上进行鉴定,得出不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锅炉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本局均已采纳”,被上诉人五通市场监督局在行政处罚行政程序中对其提出的30号《鉴定意见书》与案涉《鉴定报告》矛盾的陈述申辩意见业已进行了评析和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对其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未对上诉人提出的30号《鉴定意见书》与案涉《鉴定报告》存在矛盾的问题进行评析和认定,确实存有不当。
但经过二审调查并通过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上诉人提出的30号《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案涉《鉴定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虽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30号《鉴定意见书》与案涉《鉴定报告》存在矛盾的问题未进行评析和认定存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五通桥飞龙机电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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