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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许可证:天津华翔公司被罚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容器

文章录入:上海奔烁咨询   文章来源:天津宁河区市场监管局   添加时间:2021/8/19
近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造处罚〔2021〕8号)显示,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华翔”,002048.SZ)旗下公司天津华翔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容器被立案。

2021年5月11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华康街的天津华翔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检查时,现场发现当事人天津华翔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现场发现该企业正在使用的一台压力容器,设备注册代码21701202212020110008,产品编号18-12-2,该压力容器已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经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调查。经查,上述特种设备于2020年12月开始投入使用,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标示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2,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该设备已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上述行为满足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容器行为的构成要件。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此外,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办理了特种设备检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决定罚款32000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天津华翔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1.5亿人民币,为长春华翔汽车金属部件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长春华翔汽车金属部件有限公司为宁波华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华翔成立于1988年9月26日,注册资本6.26亿元,于2005年6月3日在深交所挂牌。

公司2020年年报显示,根据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天津市2019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备案的复函》(国科火字﹝2020﹞12号),子公司天津华翔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被评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下为原文:

天津华翔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容器案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造处罚〔2021〕8号

当事人:天津华翔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MA05LPLB81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华康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福青

2021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区华康街的天津华翔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检查时,现场发现当事人现场发现该企业正在使用的一台压力容器,设备注册代码21701202212020110008,产品编号18-12-2,该压力容器已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华翔汽车金属零部件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压力容器,设备注册代码21701202212020110008,产品编号18-12-2,该台特种设备于2020年12月开始投入使用,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上标示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2,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该设备已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上述行为满足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容器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1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授权委托书1份,对被委托人李文斌的询问笔录1份、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取证照片3张,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3.当事人整改后提供的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

2021年8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造罚告〔2021〕8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办理了特种设备检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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